原标题:恪守刑事证据“法定化”确保事实认定正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法定类型,目的在于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法定化,对于司法机关通过确认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刑事证据法定种类的立法变化
法定证据种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类型。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采纳“事实”的证据定义方法,明确列出证据六种,并强调查证属实的证据方可作为定案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增设法定证据种类为七种。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定义“证据为材料”,相应地规定了证据种类,但是文本用“等”的语词,对国家机关侦查行为、检察机关调查证据行为和审判机关庭外调查证据行为形成的证据材料作出开放式规定。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完全相同。对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记录类证据材料,仍然采取“等”的语词,作为开放性证据种类的立法根据。
从刑事诉讼立法上看,刑事证据概念的变化,是从事实说到材料说;刑事证据种类的变化,是从特定类别化到开放类别化。
开放类别化的法定证据种类,是指法定证据种类不仅仅包括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所列出的证据种类,而且根据司法实践,可以扩张法定证据种类。如“鉴定意见”之外的“检验报告”“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解决案件事实中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证据材料。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款第7项“等”字涵盖的证据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报案、控告、举报笔录或书面材料、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技术侦查文书,没收违法所得证据材料,强制医疗意见书等。
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据规则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50条分三款规定刑事证据的特征,第1款规定“证据”表达案件事实的可认知性,即证据相关性,但对“案件事实”没有具体规定范围,基于全面调查的法庭审判原则,立法倾向于调查的案件事实范围应由法庭决定。第2款规定列举多项开放性的证据种类,目的在于强调刑事证据的法律形式,体现证据的法规范属性,可归类于合法性范畴。但由于采取开放性的证据种类,特别是职权性行为的记录性证据材料,应不限于条款列举的特定种类。第3款规定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材料的真实性。在真实性确定前提下,审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后确定某项证据的证明价值。
首先,“三性”是认定证据的基本要求。相关性属于司法认知的内容,是由司法官根据逻辑、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予以决定。合法性决定了各种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要件和内涵案件事实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标准。凡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性要件,该项证据材料就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是对证据材料的客观性要求。对于科学证据材料,允许其重复运用科学方法再现科学证据的内容。对于职权行为记录性证据材料,可以补正或给予合理解释。对于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特别强调其提取过程的科学性和提存后形成的证据材料的完整性。无论完整性归属于真实性还是相关性,都是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进入法庭调查资格的形式要件。
其次,不同的证据材料形式,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对于言词证据材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证人证言,其推论性、推测性证言或传闻性证言、品格性证言应排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物证、书证来源的合法性,在法律允许其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项证据材料可以认可其合法性。对于物证应提供原件,只有在不便于提供原件或原件灭失的情况下,才允许提供复制件或照片。书证受最佳证据规则约束,且仅在案发前已经存在且以记载内容建立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提供书证应提供原件。只有在原件灭失的情况下,才允许提供复制本或摹本,而且该书证的形式合法性受到很大损伤。对于职权行为记录类证据材料,需要重点调查职权主体的合法性和职权行为程序合法性,如现场勘验笔录必须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字。
再次,不同的法定证据材料种类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如果证据材料种类划分错误,就会使全案案件材料在适用证据规则时发生错误,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也会发生错误,如把应当通过人身检查笔录证明的人身特征或人身伤害事实错误地运用拍摄照片形式固定人身特征或人身伤害事实,进而错误地将照片解读为物证,就造成证明对象的混乱。
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明规则意义
首先,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调查程序和调查结果会形成不同的证据形式,如证人的调查,只能采取个别询问的方式,形成证人证言笔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采取讯问或要求其书写供词,形成讯问笔录或书面供词。根据被害人或证人描述的某人的画像或某件作案工具的图形,是来源于被害人或证人的陈述,不是物证或书证,因为物证、书证的调查,除了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来源外,还有当事人、证人或案外人提供,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完全不同。
其次,证据法定种类的证明规则意义体现在孤证的判断上。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明规则。孤证的判断标准是证据单一来源和证据累积性、堆积性来源。全案只有唯一的一份实质性证据材料,判定为孤证,争议不大。但对于全案中属于同源性的证据材料和实质性证据材料只有一个,其他证据材料都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情况也归属孤证,实务中争议较大。同源性证据材料,最典型的是证人证言,都是来源于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口述转述或口头陈述,这些证人证言都属于孤证,不能以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种类不同,证据主体不同而否定同源性孤证。依据此类证据判决被告人有罪,就是孤证定案。但是,如果把证人证言证据材料形式错误地归类为其他证据材料,如书证、物证,则显性规避了孤证定案的规则约束,实质上造成孤证定案。
最后,法定证据种类的证明规则意义也体现在证据相互印证的审查判断方法上。不同的证据材料形式具有不同的特征审查判断方法,如果错误地列举了法定证据种类形式,会造成证据审查判断方法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用专章78个条文(第69条至第146条)规定了各种证据材料形式的审查判断方法,就是为了建立证据种类归属正确的条件下实现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据材料蕴含的案件事实,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作者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朱德宏)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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