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单位被列为执行人时,其法定代表人往往会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如果在执行裁定作出时,申请人已经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此时可以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下称“限高令”)吗?我们梳理了2019年底以来人民法院支持解除限高令申请的裁判文书,并对裁判要点进行了总结,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时,申请人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应被继续限制的四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案情简介
一、2020年4月,因申请执行人鲁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前海华源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对华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杜某某不服,向深圳中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二、2020年7月,深圳中院基于华源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成立至2019年8月30日,一直由杜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债权债务产生在杜某某担任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杜某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产生实际影响作用的理由,驳回杜某某的纠正申请。杜某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三、广东高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及本案执行裁定作出时,杜某某已经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因此应解除对杜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故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45号执行决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法院解除对杜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
实务经验总结
提出如下建议:如果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时,申请人已经不再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却仍然被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此时申请人可以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等能够证明相应事实的证据材料给法院,积极向法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实施)第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实施)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8月30日由杜某某变更为张某,本案执行依据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时,杜某某已不是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持有公司股份。在深圳中院强制执行本案时,杜某某也已不是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因此深圳中院对杜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四类人员,故应解除对杜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深圳中院认为债务发生时杜某某系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对本案债务履行产生具有实际影响,据此作出执行决定驳回杜某某的纠正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杜某某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杜某某、鲁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022号】
延伸阅读
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原法定代表人主张解除限高的关键在于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但当前对于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各地法院裁判标准并不一致。根据我们的经验,法院在作出支持原法定代表人提出的解除限高令的申请时,往往会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说理。下文中的5个要点系我们结合案情及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总结而来,供读者参考。
1如果申请人已不在被执行公司任职,也不是股东,法院支持解除其限高令。
案例1:陈耀龙、周秀勤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决定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执复86号】中认为,“经核实,陈耀龙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虽然属于广西矿建公司负责人之一,但并非公司股东,其于2019年4月19日被免去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现在广西矿建公司无任何职务。综上,陈耀龙在广西矿建公司无股份且已不属于负责人员,符合非单位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应予准许。”
案例2: 田沙与夏祝祥、夏祝芳、盐城市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执复142号】中认为,“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之前,田莎已非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周鹏飞,并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明。亭湖法院认为田莎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对田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如果申请人已不在被执行够不够时任职,虽然还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但股权较少或股权系债权担保,法院支持解除其限高令。
案例3:马宏枫、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10号】中认为,“马宏枫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20年9月4日起,其已经不是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宏枫变更为刘强,同意马宏枫将所持公司50.06%的股权份额中49%转让给刘强。同日,大同兴公司变更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010万元,其中刘强持股98.94%,马宏枫持股1.06%。马宏枫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迸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且无证据证明马宏枫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2020)川01执1034号限制消费令继续对大同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宏枫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依据,应予撤销。”
案例4: 王玮琦、遂宁市博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89号】中认为,“王玮琦实际持有西岱公司20%的股权,持股比例在所有股东中占第三位,该持股比例不能证明王玮琦系实际控制人。因此,即使王玮琦曾参加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诉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玮琦系西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未解除对王玮琦限制消费措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5: 陈木伟,侯建君,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190号】中认为,“陈木伟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根据益丰置业公司自成立以后的历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及益丰置业公司与陈木伟签订的具有协议性质的《备忘录》、《益丰公司“偿债返股”与恢复建设工作流程》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陈木伟并非益丰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益丰置业公司享有债权,持有该公司股权属让与担保性质。西安中院认定陈木伟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即侯建君等人的证言属传来证据,缺乏直接证明效力,依据该证据证明在案件恢复执行后陈木伟仍实际控制益丰置业公司缺乏依据,亦无法证明被执行人益丰置业公司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抗拒执行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应对其解除限制高某某及有关消费。”
3如果申请人不在被执行公司任职,也不是股东,同时不由被执行人缴纳保险的,法院支持解除其限高令。
案例6: 陈静婧、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胡哲伟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274号】中认为,“截止2020年3月24日,陈静婧既不是楚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养老保险也不由该公司缴纳,且不再持有该公司的任何股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的规定,陈静婧已不是楚坤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陈静婧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7: 袁宏岗、哈尔滨市松北区润恒鸿达粮油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执复213号】中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车立方公司系单位,袁宏岗在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4月15日间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后,袁宏岗提供了2019年4月28日车立方公司出具的《解除关系证明》、袁宏岗本人出具《承诺书》及袁宏岗社保卡复印件、参保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车立方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对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袁宏岗亦非车立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法定代表人袁宏岗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4如果申请人已不在被执行公司任职,同时申请人出具了在其他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等,法院支持解除其限高令。
案例8: 张爱文、兰州新亚中学、兰州居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93号】中认为,“经审查,张爱文提交了居正公司的股东决议、兰州市市场监管局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以及居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经不是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劳动合同书》证明张爱文的现在用人单位不是居正公司。据此,张爱文不是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符合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条件,故复议申请人张爱文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情形。”
案例9:相阳、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执复9号】中认为,“2021年6月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由相阳变更为周文广,相阳不再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5日,其在日照市德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声明一份,载明“相阳……我系日照康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持有70%的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700万。为明确股权,我自愿发表如下声明:我在日照康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上述股权,实际投资人为相旗春(公民身份号码:222426196902××××),相旗春享有完全的日照康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参与权,享有股息以及其股份财产权利,并承担投资风险;我不享有公司管理参与权、股息以及其他股份财产权利,并不承担投资风险”,该公证系相阳主动申请作出,证明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系对其不利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产生公信力,目前尚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声明,据此可以排除其康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相阳提供的在长春某公司就业及在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的证据确实,可以间接证明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证否;相阳在《公证书》及复议申请中均指认相旗春为康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于其与相旗春的特殊关系,其证言具有可信性。综上,相阳申请解除限制其消费的司法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10:胡新、蒲长周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2执复1号】中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新疆全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单位,新疆全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胡新提供了新疆全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新本人与新疆华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参保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新疆全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对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胡新亦非新疆全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法定代表人胡新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5如果申请人系分公司负责人,而分公司已经注销,法院会解除其限高令。
案例11: 王长起、伍修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3执复47号】中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国龙翔湖北分公司已于2021年5月27日经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批准注销,注销后该公司已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且该公司系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分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归于总公司,而异议人王长起并非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故将异议人王长起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的条件已不存在。综上,异议人王长起请求解除对其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复议法院认可原法院的判决)
案例12: 陈菲菲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执复51号】中认为,“本案中,在执行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前,被执行人佰诚连云港分公司已注销,刘某2已不再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2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对刘某2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既不会产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效果,也缺乏法律依据,海州区法院在刘某2详细说明申请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作出(2019)苏0706执3941号之一决定驳回刘某2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声明:本网页内容旨在传播知识,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dandanxi6@qq.com